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与自然景观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具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条件,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林地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公园设立、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按照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设施等条件,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影像资料。
(一)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有一定森林植被,权属清楚;
(二)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森林公园的,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后,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省级以下森林公园在批准设立两年内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严禁采伐森林公园内风景林、古树名木,其他林木只能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规章制度,保护森林公园的景物、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以及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证照,并依法缴纳税费。
森林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经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后,佩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服务标识,上岗服务,以便有关部门和游客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开展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一切有损自然景观完整和破坏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物废渣、废物;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标志,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以及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森林公园名称和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产品,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违反规定用火的;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从事森林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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